索引号 000014349/2021-153932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黔东南州卫生健康局 发文日期 2019-11-04
文号 暂无 是否有效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贵州省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贵州省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黔东南州卫生健康局 发布时间: 2019-11-04 16:14

 

贵州省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确保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卫生健康管理、科学决策和服务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团和私人办的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卫生健康统计是政府统计中部门统计的组成部分,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卫生健康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贵州省卫生健康委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全省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卫生健康统计工作。按照行业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服从所在地及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统计管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计工作接受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卫生健康统计包含卫生健康综合统计和卫生健康业务统计。卫生健康综合统计是指由国家统计局批准,国家、省卫生健康委组织实施的卫生健康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如医疗卫生机构年报表、医疗服务月报表、卫生人力基本信息调查表、医用设备调查、病案首页调查等)。卫生健康业务统计是指由国家统计局批准,国家、省卫生健康委组织实施的卫生健康业务调查,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妇幼卫生等调查。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统计服务能力建设,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队伍,提高统计人员素质,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把统计日常工作经费和统计调查经费列入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按时拨付到位,从经费上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八条 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分为常规统计调查和专项统计调查。常规统计调查按照《国家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制度》,包括年报、季报、月报、日报和实时报等报表期常规报送的卫生健康统计报表。专项统计调查包括调查周期超过1年的定期专项调查和一次性专项调查。

第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制度或专项调查方案,并按程序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备案。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调查,须由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并报同级统计局备案。超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须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审核,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同级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在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的前提下,制定地方卫生健康统计补充标准,并按程序报同级统计局审批,保证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等标准化。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制度或调查方案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频率、调查表式、分类标准、调查组织方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等标志。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调查表,应当标明密级。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与其他业务机构的统计调查必须分工明确,相互协调,不得重复。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调查程序、上报时间和有关规定执行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所颁发的各种统计调查表。

第三章 统计数据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统计数据质量是统计工作的生命线。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设计、数据采集、审核、上报、处理分析、管理和发布等统计业务中,要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确保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健全本单位卫生健康统计数据质量责任体系。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数据质量负第一责任,领导班子成员负主体责任,统计负责人及统计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强化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导检查,确保统计调查对象的独立上报权,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提高数据质量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应加强数据质量控制和检查,强化基础数据审核把关,认真审核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数据,及时核实修正各类差错,确保各类统计数据的逻辑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在数据审核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规、全程留痕,确保统计工作的科学性、权威性。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统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统计法律法规,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加强卫生健康行业统计理论知识学习,准确理解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调查内容,强化对卫生健康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逻辑性审核,确保统计过程规范,数据上报及时,数据真实可信。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发布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账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推进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的现代化,建立统一规范的卫生健康统计信息数据库,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订正、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订正、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订正、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签名,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审批后,加盖本单位公章。报送的统计资料原始记录数据库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统计年鉴要永久保存。使用网络系统报送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妥善保存统计资料,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卫生健康统计资料,除依法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便于查询利用。省卫生健康委公布全省卫生健康统计调查数据。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本地区统计数据。卫生健康统计数据发布前,须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审核,未经许可不得提前对外提供和泄露。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和业务机构分别管理卫生健康综合统计数据和本部门业务统计数据。综合统计数据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提供。卫生健康业务统计数据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业务机构或授权的统计单位提供。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业务机构必须向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提供各项业务统计数据。

(一)报送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及其组成部门和提供省外单位所需卫生健康统计数据须经省卫生健康委主要领导签批后,由卫生健康综合统计机构提供。

(二)卫生健康系统以外部门(单位)需要查询卫生健康统计数据的,应当持具体数据需求内容和本部门(单位)函件,经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书面签批后,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和业务机构按程序提供。

(三)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内部机构需要查询综合统计数据或业务统计数据的,应当持具体数据需求内容和有关函件,由数据提供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书面批准后才可提供。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需要查询《卫生健康统计年鉴》之外的统计数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数据需求内容,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和业务机构按程序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卫生健康综合统计数据为社会和公众服务。提供卫生信息咨询,编辑、出版和发行卫生统计资料,实行有偿和无偿服务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在卫生健康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原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尤其是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六条省卫生健康委综合统计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卫生健康统计技术指导和具体统计工作任务。

(一)按照《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国家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制度》等有关规定,拟写全省卫生健康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二)组织全省卫生健康统计调查,承担卫生健康综合和专项调查等统计信息事务。制定全省卫生健康统计指标体系和分类标准。审核省卫生健康委各业务机构制发的业务统计报表、专项调查方案。

(三)负责全省卫生健康综合统计数据分析,审核发布全省卫生健康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和重点专项调查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统计数据的审核和评估,实行统计咨询与监督,协助开展卫生健康统计执法检查。

(五)指导全省卫生健康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卫生健康统计信息共享制度和数据开放政策,支持统计资料可视化展示。

(六)指导全省卫生健康统计信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卫生健康统计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在上级卫生健康统计机构的指导下,执行本辖区内卫生健康统计技术指导和具体统计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统计部门负责管理、开展本单位统计工作。主要职责为严格执行全国及地方法定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准确、及时收集本单位卫生统计资料,上报统计数据;管理本单位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库,开展统计分析、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参加相关统计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并接受检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明确统计分管领导和统计负责人,设立、配备与本机构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统计管理部门和专(兼)职统计人员。

(一)省卫生健康委综合统计机构应配备专职专岗统计人员;市(州)、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二)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含500张床位以上未定级的机构)应当设立统计信息科室,至少配备3名专职统计人员,不足200张床位的医院至少配备2名专职统计人员,每增加200张床位增加配备1名专职统计人员。

(三)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所)等按照统计工作需要至少配备1名专(兼)职统计人员。

(四)省、市(州)、县(市、区)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其它卫生机构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设立统计科(室)或配备统计人员。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统计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相应的统计专业知识。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专职统计人员,应由上级部门或所在部门组织参加统计专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保持统计人员队伍相对稳定,对不称职、不合格的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计负责人发生变动,应当向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备案。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统计部门补充统计人员应当从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人员中选调,新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需通过培训后上岗。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和信息技术培训,强化统计法制教育,统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定期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六章 统计信息化与标准化建设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大卫生统计信息化基础建设的投入,广泛利用大数据技术、信息化、云计算等手段增强统计能力,加强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实现统计数据资源整合,提高统计业务管理效率和卫生行政决策水平。

第三十四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建设和完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化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卫生健康信息标准与规范,坚持统一病案首页的书写规范、统一疾病的分类编码、统一手术操作的编码、统一医学名词术语,实现医疗信息在卫生健康行业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规范和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卫生健康统计信息安全保护工作,确保统计数据安全可控。

第七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地区卫生健康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执行本地区卫生健康部门统计执法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健康统计调查和数据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统计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资料;有权进入检查对象业务场所和有关信息系统进行数据检查、核对。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推诿、阻挠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要及时向同级统计机构移送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本地区卫生健康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运用于医疗卫生机构等级评审、医疗卫生机构年审、财政补助收入、工商注册登记等方面。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一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一)对坚持依法统计,坚决抵制统计违纪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

(二)对创新统计分析方法和改革统计工作制度,提高统计科学水平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在完成规定统计调查任务和保障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四十二条 凡有以下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应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据的;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健康统计数据的;

(三)侵犯卫生健康统计机构、卫生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职权的;

(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